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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明确我国对应开展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产品的管理规定之前,首先应明确临床评价的相关规定。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修订)第十四条规定,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和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产品风险分析资料;(二)产品技术要求;(三)产品检验报告;(四)临床评价资料;(五)产品说明书以及标签样稿;(六)与产品研制、生产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七)证明产品安全、有效所需的其他资料。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免于进行临床评价情形的,可以免于提交临床评价资料。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修订)第二十四条指出,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备案,应当进行临床评价;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免于进行临床评价:“(一)工作机理明确、设计定型,生产工艺成熟,已上市的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应用多年且无严重不良事件记录,不改变常规用途的;(二)其他通过非临床评价能够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指南。”
由此可见,我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修订)中规定的产品注册申请或备案时提交的文件中并未提及临床试验结果,而是临床评价资料。那么,临床评价与临床试验又有什么关系?
依据国家药监局在2021年9月18日施行的《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指出,临床评价是指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对临床数据进行分析评价,以确认医疗器械在其适用范围下的安全性、临床性能和/或有效性的持续进行的活动。临床评价的输入主要是来源于临床试验报告、临床文献和临床经验的临床数据。该技术指导原则中也指出,临床试验是指为评价医疗器械的安全性、临床性能和/或有效性,在一例或多例受试者中开展的系统性的试验或研究。临床试验包括可行性试验、为获得上市批准而进行的试验,以及在上市批准后开展的试验。由此可知,临床评价和临床试验存在定义上的差异,临床评价有更广的范围,临床试验报告可以作为一种临床评价资料。
之后,就是否应开展临床试验而言,国家药监局在2021年9月18日施行的《决策是否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指出,可用于临床评价的临床数据包括在境内或境外,合法的临床使用过程中生成的安全性、有效性信息,例如临床试验数据、临床文献数据和临床经验数据等。鼓励注册申请人采用最有效的方式获取证明符合医疗器械安全和性能基本原则所需的最少量信息,消除或减轻不必要的负担,可使患者能够及早并持续获得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必要性应全面考虑医疗器械的适用范围、技术特征、生物学特性、风险程度、与现有医疗器械或现有诊疗方法的差异等方面,如果非临床研究的结果和/或现有临床数据不足以证明产品对医疗器械安全和性能的基本原则的符合性,则可能需要开展临床试验。
同时,《决策是否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指出,本指导原则适用于需要开展临床评价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时,是否需要开展临床试验的判定。更进一步,上述指导原则也对是否开展临床试验的考虑因素予以重点阐述,对于具备高风险的三类医疗器械、新型医疗器械和其他情况等不同类型的医疗器械类型予以考虑。
相关从业者在开展医疗器械研发过程中,应充分考虑临床试验的必要性和相关产品的技术指导原则,加强沟通,以更好地满足监管要求,同时有效提升研发效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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